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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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 16 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令第 39 号)、浙江省政府采购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缩小公共资源交易范围,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共资源进入市、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部门单位交易场所交易。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省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人及项目审批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碳排放权、用能权、排污权等国家、省和衢州市对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交易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集体资金,以及国有资金、集

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

(二)与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含暂估价采购)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三)工程设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四)工程勘察、监理、项目管理等服务采购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5 万元以上的;

(五)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D-B)项目、设计—采购总承包(E-P)项目、采购—施工总承包(P-C)项目,单个项目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以上的;

(六)非国有资金和国有资金共同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政府预算资金在 200 万元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二)除财政部门审批由采购单位通过“政采云”电子卖场实施采购以外的,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类、服务类项目;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类、服务类项目,单项或年度批量预算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四)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浙江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文体、宣教活动的策划、编排、布展、演出等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三)城乡校车服务、城镇公共自行车服务、公共新能源汽车服务、旅游(景区)线路运输经营服务项目,财政性资金补助预算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四)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建筑垃圾清运、安全保卫等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五)前期物业管理单位选择项目,单项合同估算金额在 50万元以上的;

(六)城乡污水处理、污泥处置、河道保洁、垃圾清运及市政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造价鉴证(工程审价)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择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或者年度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八)拍卖机构选择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或者年度采购预算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九)土地(矿产)评估机构、环评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选择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年度批量采购预算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十)测量测绘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十一)会计服务、审计服务、培训服务、法律服务、档案管理等专业技术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十二)安全生产评估、安全(投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监督评估、检测评估、政策绩效评估、投资绩效评估、工程项目后评价、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绩效评价、工程竣(交)工验收、机器设备安装验收等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十三)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报告、规划选址报告、土地评估报告、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宗地图测绘、项目申请报告、工程抗震设防(评价)报告、防雷装置跟踪检测及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编制、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工程检测(鉴定)报告、施工许可报告、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等服务采购,单项采购预算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体资金的城乡规划设计、专项规划编制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城乡规划(城镇发展)设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 万元以上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交通运输、国土(土地、矿业)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国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业用地出让项目,单幅地块评估价在 500 万元以上的,或者单间地块评估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

(二)矿业权(包括沙、石、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出让项目,单矿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项目,单幅地块月租金评估价在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年租金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四)国有森林、林业、林地流转项目,单个项目评估价在50 万元以上的;

(五)水资源发电开发利用权出让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 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国有经营性资源配置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国有水库、河道、溪流、山塘、鱼塘、果园、茶园、苗木园等经营管理权出让项目,年租金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二)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 万元以上的;

(三)国有房屋、集贸市场、晒场、堆场、店面、厂房、农田水利设施、文教、卫生、体育设施等使用权出让(出租)项目,单个项目月租金评估价在 5 千元以上的,或者同一批次评估价在20 万元以上的。国有房屋、设施出售项目,单个项目评估价在 20万以上的;

(四)国有企业的债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股权、国库券、企业债券等转让项目,面值或者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五)国有对外营业的食堂经营权、商店经营权,单项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聘用食堂工作人员劳务外包单个年度费用估算价在 20 万元以上的;

(六)投资人选择项目(不包括直补企业的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政府投资(补助)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

(七)政府投资的大型文体活动冠名权、选位权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企业的报废车辆(含公车改革后车辆)、办公电器、家用电器、办公家具等实物处置项目,单个(件)实物评估价在 1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实物评估总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九)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罚没物品(不包括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和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冰冻物品等易腐、易烂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物品以及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公开处置的物品和涉及第三方的债权、债务资产处置)等处置项目,单件(组)物品评估价在 1 万元以上或者同一批次物品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不含债务清偿项目);

(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其他依法有权处置的资产,单项物品评估价在 1 万元以上或者同一批次物品评估总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城市出租车经营权、道路运输线路经营权项目,一次性投入小型客车(营运客座 9 座以下)车辆数超过 20 辆的;同一线路上一次性投入大、中型客车(营运客座 10 座以上)车辆数超过 5 辆的;政府对运输线路的补助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二)航道运输线路经营权(管理权)、地下通信管道使用权出让项目,年经营收益(租金)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三)公共报刊亭经营权、彩票销售机构(网点)经营权出让项目,年经营收益(租金)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四)道路、广场、路灯、桥梁等公共空间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冠名权、收益权出让项目,单个项目年经营收益(租金)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以及同批次年经营收益(租金)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五)发改、环保、经信部门确定的企业富余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出让项目;

(六)城乡供水特许经营权、城镇管道供气特许经营权、城镇(开发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政府收益估算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政府投资(补助)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七)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设施建设经营项目。

第十条 农村综合产权流转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单个项目年租金评估价在50 万元以上的;

(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单个项目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山塘、水库)经营权,单个项目年租金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选位权),同批次在 50 户以上的;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幅(块)出让评估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

(六)农民自愿申请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同一产权人出让标的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或者多个产权人同批次出让评估价累计(合计)在 100 万元以上的;

(七)农林产品所有权,单个项目出让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出让评估价累计(合计)在 100 万元以上的;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单个项目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出让评估价累计(合计)在50 万元以上的;

(九)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设备所有权,单个项目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出让评估价累计(合计)在 50万元以上的;

(十)农村集体所有房屋、场地出租,单个项目年租金评估价在 2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项目年租金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

(十一)农村集体所有房屋出售,单个项目评估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多个项目评估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源使用权,单个项目评估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同批次出让评估价累计(合计)在 50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部门单位

交易场所交易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章范围以外和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章规模标准以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能及时安排交易场所的项目;该类项目需要进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部门单位交

易场所交易的,必须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经市监管办审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其中,第一至第三项必须是依法必须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衢州市以上级别赛事、商事、节会、论坛等重大活动相关的特别紧急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实施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项目;

(四)协议方式处置的国有(集体)资产、资源类项目;

(五)国有企业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工会职工疗养服务项目;

(七)政府机关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公款竞争性存放项目;

(八)行政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使用集体资金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九)可以由市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实施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贺村镇、峡口镇使用国有资金、集体资金,以及国有资金、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一)工程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以下的;

(二)工程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含暂估价采购)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以下的;

(三)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下的;

(四)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D-B)项目、设计—采购总承包(E-P)项目、采购—施工总承包(P-C)项目,单个项目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以下的。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部门单位交易场所不具备交易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安排交易场所的,可以进入中介机构设立的符合交易条件的场所交易。中介机构交易场所的交易条件由市监管办认定。

第四章 交易事项核准审定

第十六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项目的交易事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未审批(核准)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审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以及行政监督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交易项目,其交易事项由市监管办审定。特殊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报市政府处理。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部门单位交易场所交易项目涉及的交易事项,由项目所属的乡镇街道和部门单位审定。行政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使用集体资金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交易事项,由乡镇街道审定。市属国有企业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采购方式执行《江山市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江政办发〔2017〕171 号)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对交易事项的审批(核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交易责任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项目,由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项目和部门单位交易场所的交易项目,由本级监督组织监督。市监管办做好有关监督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入市、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部门单位交易场所交易未进入的,给予约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考核扣分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是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资金。财政性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资金。集体资金是指行政村(包括社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行政机关和团体组织所属集体企业)成员共同所有的资金。本规定货币种类为人民币。本规定交易事项是指交易范围、交易方式和交易组织形式。本规定“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可以设定进入本级交易场所交易项目的范围和下限标准,报市监管办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监管办可以商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省、衢州市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具体情况,调整市、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部门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进入市招投标平台交易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7〕140 号)即行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

院,市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 11 月 12 日印发